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八時左右,擬將RX-351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新竹縣○○鄉○○街○段○○○號屋內停放,應注意警戒前車輛前方狀況避免發生危害,且依當時狀況亦無非不能為此注意,竟不為注意,當場擦撞迎面站立於車輛左方前方之甲○○,致其左肘擦傷長三公分、寬四公分,左臂瘀傷二處,各長零點五公分、寬二公分。經甲○○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為佐
證(起訴書另載告訴人左大腿瘀傷,經查係因告訴人所未告訴之另起毆打行為所致,與本案無關)。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係在其將車輛駛入屋內時不慎驚嚇跌倒受傷,告訴人事後亦改稱不能確定是否遭被告撞傷云云,但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係迎面站立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其左肘、左臂所受傷勢恰與前此所訴遭被告車擦撞之人車對應位置一致,反而與被告所辯驚嚇倒地之情形不符,應認原始指訴情節不虛。所辯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求依同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故意傷害罪名論科,但被告堅決否認故意加害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事發當時告訴人懷抱幼子,倘係存心撞傷告訴人,則被告之子亦難倖免,而犯罪出於故意者恆有特定之反社會動機,本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具有同時加害其子之動機,衡情應不致在告訴人懷抱幼子之際蓄意開車加以衝撞,應認其行為出於過失,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原審未就前述不利被告之事證詳加推敲,遽因告訴人事後含混詞供以及被告否認犯罪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平日經常酒後毆妻,本案撞傷告訴人之後迄無任何悔過認錯表現,顯乏尊重家庭成員之基本修養,以及告訴人在本院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其以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本案係因過失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斟酌前述觸法家庭環境背景,命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導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