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車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載運甘蔗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其駕駛執照則由監理單位吊扣,其明知駕照仍在吊扣當中,竟仍於九十一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裝載甘蔗,沿四車道以上之嘉義縣○○鄉○○○○○道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省道九二‧五公里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所在之道路為四車道以上,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汽車在雙向四線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直接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搭載其妻丁○○(起訴書誤為 葉淑娟 ),沿台十九線省道嘉義縣○○鄉路段○○○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每小時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致其見乙○○所駕駛之拼裝車欲右轉時,閃煞不及,由後撞及乙○○拼裝車之右後方,因而造成甲○○受有前胸部、右下肢多重挫傷、右側第四指遠端指骨不完全骨折等傷害;丁○○則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右側額頭挫裂傷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違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無照駕駛上開拼裝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客貨兩用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且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甲○○確因該車禍受有前胸部、右下肢多重挫傷、右側第四指遠端指骨不完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右側額頭挫裂傷等傷害之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惟被告矢口否認其駕駛拼裝車在內側車道右轉之事實,並辯稱:其原即行駛在外側車道,係因大車要右轉所以才會先轉向左,造成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過失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丁○○指訴甚詳,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九至一一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兩用車撞擊被告拼裝車後,打橫停於內外側車道間,其所留下之煞車痕跡,由外側車道延伸至內側車道近中心點處始停止,碎片散落於內外車道間,顯見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兩用車係在內側車道,且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係右後方遭碰撞,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在右轉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後方應不可能在內側車道遭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兩用車撞及,因此,應以告訴人甲○○、丁○○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二)按汽車行駛於四車道以上路段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八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天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丁○○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為灼然。雖告訴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貨兩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四九號函與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一五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丁○○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平日以駕駛拼裝車為台糖公司載運甘蔗營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丁○○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觸犯上開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駕照因酒後駕車案件,為監理單位吊扣當中,肇事當時為無照駕駛,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