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聲請人 沙富正 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迄今已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債務,惟因無法清償乃前於民國95年9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分108期,年利率6%,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9,056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因聲請人95、96年月入4萬多元,目前每月收入驟減為2萬多元,除須繳納前開協商金額外,尚需扶養其母、配偶及子女,另尚需負擔其弟之學雜費,因此無法依約協議還款而毀諾,且因協商當時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參與協商,聲請人乃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限制,惟仍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現仍積欠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1,719,708元債務
,而聲請人曾於95年9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一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8期,利率6%,以每月繳納19,056元方式償還;惟因有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參與時之協商,聲請人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後,惟仍遭該銀行以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37頁),經核並無不合,信屬真實,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95年9月與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時,
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9,880元;而於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6,005元(計算式=478,562元÷12個月;552,061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聲請人亦不否認於95、96年度之薪資達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於95年、96年度之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元以上,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係於95年9月協商後,僅繳款3期,即於96年初即毀諾,此有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斯時聲請人之薪資並未有何銳減,聲請人陳稱係因收入驟減為2萬多元,始致毀諾,顯屬不實。
㈢再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收入已減為2萬多元等語,並提出存
摺明細為證。惟查,由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並非僅有
2萬多元,所陳收入僅為2萬多元云云,已非無疑。復依聲請人自行提出現今任職單位給付薪資之帳戶明細觀之,其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薪資係分次給付,收入總額分別為35,998元、49,437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44頁),易言之,其每月收入至少應有35,000以上。故聲請人所陳目前收入減為2萬多元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汽油費用1,000元、房屋租賃租
金3,000元、生活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聲請前2年內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該租屋地點為高雄縣○○鄉○○街○○號,核非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故該承租地點既非供聲請人居住之用,難認係日常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自應依內政部於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以每人每月9,660元計算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始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及1名子女,已提出上開之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尚堪採信。而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聲請人在內共3人,其子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聲請人在內共2人,故其扶養費支出應為3,220元、4,830元(計算式=9,660÷3=3,220,9,660÷2=4,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配偶及負擔其弟即第三人沙○平學雜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惟查,聲請人之配偶固屬越南人,然其配偶既與聲請人結婚並已生子,應已取得居留權,其既有居留權即得工作,並無須申請工作證始可工作,聲請人既未證明其配偶有何不能工作及無謀生能力,徒以其配偶無工作證為由,主張須由聲請人扶養,自無可採。又聲請人之弟沙○平業已成年並有工作收入,有戶籍謄本及95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1頁至第92頁),當無由聲請人負擔學雜費之必要,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如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有35,000元以上之收入(如併計年度
年終獎金應更不止於此),扣除前開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66
0元、扶養費3,220元、4,830元後,既尚有17,290元以上可供清償債務。而本院依職權審認聲請人債務雖高達1,719,
708元,惟以上開每月可供償還額17,290元計算,該債務係約為償還額之99倍,應約於8至9年間即可清償完畢;亦即聲請人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繼以聲請人37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二十餘年,縱上開債務於其尋求個別協商時有加計法定利息,亦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難認具備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債權之發生原因│├──┼────────────┼────────┼────────┤│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73,000元│消費借貸│├──┼────────────┼────────┼────────┤│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7,000元│消費借貸│├──┼────────────┼────────┼────────┤│三│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54,000元│消費借貸│├──┼────────────┼────────┼────────┤│四│萬泰銀行│212,000元│消費貸款│├──┼────────────┼────────┼────────┤│五│台新銀行│259,000元│消費借貸│├──┼────────────┼────────┼────────┤│六│國泰世華銀行│277,560元│信用卡│├──┼────────────┼────────┼────────┤│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78,003元│信用卡│├──┼────────────┼────────┼────────┤│八│中國信託銀行│804元│信用卡│├──┼────────────┼────────┼────────┤│九│永豐信用卡公司│77,733元│信用卡│├──┼────────────┼────────┼────────┤│十│友邦信用卡公司│137,236元│信用卡│├──┼────────────┼────────┼────────┤│十一│美國運通信用卡│58,372元│信用卡│├──┴────────────┴────────┴────────┤│合計:1,604,708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債權之發生原因│├──┼────────────┼────────┼────────┤│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000元│擔保借貸│├──┴────────────┴────────┴────────┤│合計:1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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