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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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經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並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語(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施用海洛因,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不同之事實);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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