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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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2月14日期滿出所,復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在高雄縣岡山鎮某橋下及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70之1號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2月14日期滿出所,復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3月22日13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被告於98年3月22日所採│││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1│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岡980092);台灣檢驗│足認被告於採尿前24小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岡98009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查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2│之濫用藥物品成品檢驗鑑│海洛因之事實│││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3│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件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