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之先後任負責人。(一)甲○○民國97年3月初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其所經營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界揚超商」做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5台(含IC板5塊),而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以一比一的方式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甲○○所有藉之以牟利。另自97年10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6年10月2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陳鍵慶 ,在上開「界揚超商」擔任店員及為賭客兌換代幣與現金等工作。(二)嗣於97年10月25日,甲○○將設於上址之「界揚超商」頂讓與乙○○,乙○○亦明知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陳鍵慶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25日起,提供上開其所經營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界揚超商」做為賭博場所,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相同方式賭博,並繼續僱用陳鍵慶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之工作。嗣於97年10月29日21時30分,為警員在上址查獲賭客 陳志孟 、 劉正安 把玩機台,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版5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代幣1,004枚,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積分卡100分試機卷67張、刮刮樂卡97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陳鍵慶、陳志孟、劉正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 讓渡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15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故本件被告甲○○、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分別自97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自9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乙○○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漏未記載)。被告乙○○、甲○○分別與店員陳鍵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7年3月初某日起至97年10月25日,而被告乙○○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9日為警察查獲止,各自提供場所擺放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甲○○、乙○○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甲○○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乙○○、甲○○所犯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係現任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被告甲○○係前任負責人,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規模與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版5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代幣1,004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17號卷第16至20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積分卡100分試機卷67張、刮刮樂卡97張及編號8所示之現金20,000元,均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超級大舞台」機台(含IC板1塊)│1台│├──┼────────────────┼─────┤│2│「大舞台」機台(含IC板1塊)│1台│├──┼────────────────┼─────┤│3│「滿貫大亨」機台(含IC板1塊)│1台│├──┼────────────────┼─────┤│4│「劍龍」機台(含IC板1塊)│1台│├──┼────────────────┼─────┤│5│「賽馬」機台(含IC板1塊)│1台│├──┼────────────────┼─────┤│6│積分卡100分試機卷│67張│├──┼────────────────┼─────┤│7│刮刮樂卡│97張│├──┼────────────────┼─────┤│8│現金│新臺幣││││20,000元│├──┼────────────────┼─────┤│9│代幣│1,004枚│├──┼────────────────┼─────┤│10│密室鑰匙│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