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自訴人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則係甲○○之胞弟。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及97年5月間,分別向甲○○及乙○○遊說投資新加坡基金,並委由丙○○操作該基金。甲○○即自96年4月18日起至97年5月15日間,陸續交付丙○○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8千元;乙○○則於97年5月8日,交付丙○○50萬元。而丙○○亦自96年5月22日起,按月將投資獲利匯款予甲○○,共計19
9萬9千9百元。嗣於97年5月間,甲○○、乙○○因感於國際金融情勢不穩,乃委請丙○○全數贖回基金,惟丙○○並未依照其等之指示辦理,卻於97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22日分別匯款6萬元予乙○○,共計24萬元,顯然違背甲○○、乙○○之指示而繼續操作基金。甲○○乃於97年9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丙○○,終止丙○○與其等間之委託操作基金之契約關係,並要求丙○○將基金全數贖回,以結算並返還上開投資款項(下稱上開金錢)。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上開金錢,而將其所持有之甲○○、乙○○之上開金錢侵占入己,致甲○○、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且按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甲○○、乙○○(下稱自訴人2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存、取款憑條、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摺影本、律師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甲○○資金往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投資房地產需要資金,而陸續向自訴人甲○○借得自訴狀所載之330萬8千元,伊已給付高額利息,並陸續還清欠款;又伊在新加坡並無投資公司,更未替自訴人2人操作基金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甲○○自96年4月18日起至97年5月15日間,陸續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280萬8千元予被告,並於97年5月
8日,以匯款方式再交付被告50萬元;被告則自96年5月22日起,陸續匯款予自訴人甲○○,共計199萬9千9百元,並於97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22日分別匯款6萬元予自訴人乙○○,共計24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一卷第79頁),復有合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中信銀行存摺影本2份、存款憑條8紙、取款憑條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1至42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太清楚被告從事之工
作,就伊所知,被告沒有幫客人操作基金,被告也不曾跟伊說過他有在操作基金;伊跟陳太太(即被告之妻子)比較熟,有金錢借貸往來;陳太太曾經跟伊提過,說他們在新加坡有1家投顧公司,伊自96年起,有跟被告及陳太太陸續投資購買基金,金額以開支票的,將近有6、7百萬元,私底下陳太太也曾帶伊到銀行貸款,貸款下來就直接轉到被告之戶頭去,金額也有3、40萬元;伊不清楚買的是什麼基金,但是沒有請被告「操作」基金;伊投資基金的錢都匯到被告名下之帳戶,有私下幾筆是當面給現金;購買基金之訊息是陳太太跟伊講的,但到底是誰指示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伊不清楚;伊投資基金沒有取得書面憑證,但陳太太有給伊一些支票,支票正面記載金額,背面則是伊什麼時候購買基金及單位數;關於投資基金之報酬,剛開始被告他們提出買1單位10萬元,1個月可獲利1萬2千元,後來他們說蜜月期已經過了,1萬2千元只剩9千元,伊也同意,沒有要求拿出什麼憑證,後來又推出16萬8千元1個單位,1個月可獲利
2萬2千元,及17萬7千元1個單位,1個月可獲利3萬元;伊曾經要求被告贖回基金,但被告說現在遇到金融海嘯,不希望伊提早贖回,讓伊虧太多;伊投資基金,並未與被告約定這些錢還是伊的,被告只能拿去操作,以後錢還是伊的等語(見院二卷第38至41頁背面)。被告則辯稱:證人戊○○和伊太太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41頁背面)。本院參以證人戊○○既供稱係與被告之太太接洽基金投資事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邀約基金投資或代為操作之事實。再證人戊○○雖供稱有向被告購買基金,並將購買基金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等語,然證人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基金之書面憑證,又其對於所購得基金之名稱、淨值、投資標的等事項,均毫無知悉,顯與一般基金投資之常情相違,是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尚屬可疑。
㈢自訴人甲○○雖指述:伊陸續匯款共計330萬8千元予被告
,並委託被告操作基金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自訴人2人雖提出存摺影本及存、取款憑條等證據,欲證明被告有替自訴人2人操作基金之事實。然查,自訴人2人並未提出委任被告操作基金之契約或任何憑據;又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縱有向他人推銷新加坡投資公司發行之基金,但尚無替人操作基金之情事;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眾多,例如買賣、借貸、寄託、租賃等均屬可能,是自訴人雖提供上開存、匯款資料,但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2人與被告丙○○間有委任關係(即操作基金)之事實。
㈣復參以自訴人2人提供之獲利明細表(見院一卷第8至20頁
),被告顯然係按月定期匯款固定之金額予自訴人2人。然查,基金投資必有盈虧,不可能保證獲利,更不可能每月獲取固定之利潤,是自訴人所稱被告定期匯款之金額,即係被告替伊等代操基金之獲利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採信。反之,被告所辯:上開金錢,係伊向自訴人甲○○借貸,再按月定期匯款固定之金額,以清償利息及本金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辯,上開金錢係向自訴人甲○○借貸之款項等情,乃較自訴人甲○○所指述之被告替伊與乙○○操作基金之情節較堪採信,則被告縱有欠款未還清之情事,亦屬民事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故意或犯行。況縱如自訴人2人所稱:伊等交付被告之金錢,係為委任被告替伊等操作基金之用,嗣後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即應將基金贖回,返還結餘之款項等語屬實,惟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因本件被告應返還自訴人2人之款項,係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所應返還之金錢,被告雖負有以相同金額之款項返還自訴人2人之義務,但被告並非代自訴人2人保管原物,則縱被告事後延未返還,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從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依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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