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丙○○○夫婦係北國麗景社區之鄰居,雙方前已有嫌隙,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晚上9時54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885之3號其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及同市同路885之4號乙○○、丙○○○住處(下稱乙○○、丙○○○住處)前社區鄰居可共見共聞之處,先多次以腳踢自己住處或乙○○、丙○○○住處門口鐵門製造聲響,嗣後並對著乙○○、丙○○○住處比「以左手手指圍成圈,再以右手手指插入左手圍成圈中」之動作2次,同時揚稱:「你們這兩隻狗公、狗母出來,出來一定讓你們死,不出來就是龜兒子」之侮辱及危害安全言語,使當時在家中之乙○○、丙○○○心生不堪及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
2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乙○○、丙○○○,訊問前並已告知上開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之注意事項(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卷【下稱偵查卷】),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雖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踢門、作手勢之行為,但矢口否認以腳踢乙○○、丙○○○住處鐵門,比「以左手手指圍成圈,再以右手手指插入左手圍成圈中」之動作,及口出「你們這兩隻狗公、狗母出來,出來一定讓你們死,不出來就是龜兒子」之言語恐嚇乙○○、丙○○○之安全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時係踢自己885之3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鐵門,有時僅係向地面踹腳,有時沒有踢到門,並因生氣而自己打自己之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所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
○○所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及在其等住處門口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詳偵查卷證物袋)大致相符,錄影光碟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
3頁),所承堪信為真實。㈡依證人丙○○○證稱略以: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先在外面
踢門並罵髒話,出去看時被告就說「出來,那隻公的、母的都出來,你們如果出來我打乎你們死,你們如果不敢出來就是龜兒子」,鄰居有聽到,但不敢過來,怕受連累,伊很害怕,也很痛苦,當時伊先生乙○○也在家,伊把乙○○拉進去等語(詳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另依證人乙○○證稱略以: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見伊夫婦在掃地、整理東西,即大聲喊「你們這兩隻狗公、狗母出來,出來一定讓你們死,不出來就是龜兒子」,因為在中庭,鄰居都在看,有孩子看了會害怕,有的看到都想笑,感到萬般無奈痛苦及害怕等語(詳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19頁),上開2人所證大致相符,且就97年8月22日乙○○、丙○○○住處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畫面,檢察官勘驗結果如下:
⑴9時54分10秒:被告出現在緊鄰之自己住處及乙○○、丙○○○住處門口。
⑵9時54分40秒:被告以腳踢自己住處或乙○○、丙○○○住處鐵門下方2次。
⑶9時56分48秒:被告在自己住處及乙○○、丙○○○住處門口徘徊。
⑷10時1分40秒:被告以腳踢自己住處或乙○○、丙○○○住處鐵門下方1次。
⑸10時2分28秒:被告出現在自己住處及乙○○、丙○○○住處門外。
⑹10時3分5秒:被告出現在自己住處及乙○○、丙○○○住處門外。
⑺10時4分30秒:被告自其住處門口走出。
⑻10時5分22秒:被告自門外向乙○○、丙○○○住處叫囂。
⑼10時5分30秒:被告以腳踢自己住處或乙○○、丙○○○住處鐵門2次。
⑽10時5分40秒:被告面對乙○○、丙○○○住處,比「以
左手手指圍成圈,再以右手手指插入左手圍成圈中」動作
2次。(詳偵查卷第3頁)被告對該勘驗結果並無異議,而勘驗結果與證人乙○○、丙○○○所證亦屬大致相符,其等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雖因被告住處及乙○○、丙○○○住處緊鄰,自監視錄影之拍攝角度無法完全掌握被告所踢者為自己住處鐵門或乙○○、丙○○○住處鐵門,且因該監視錄影僅有影像畫面而無聲音(詳偵查卷第3頁勘驗結果),無法由上開對監視錄影之勘驗證明被告當時陳稱之內容,然被告確對乙○○、丙○○○住處叫囂,且比畫「以左手手指圍成圈,再以右手手指插入左手圍成圈中」之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威嚇及嘲弄貶抑之意甚明,所辯僅因生氣而自己打自己之手,自無可採,且被告最終既係威嚇及嘲弄貶抑乙○○、丙○○○,則緊接叫囂前後之踢門動作,亦係針對乙○○、丙○○○,亦可認定,所辯踢自己鐵門、向地面踹腳,沒有踢到門,非對乙○○、丙○○○夫婦為威嚇等,亦無可採。而證人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對被告案發時所陳稱之內容如上所述大致相符,參酌被告前揭踢門、以手比威嚇嘲弄貶抑動作之行為,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多次以腳踢自己住處或乙○○、丙○○○住處門口鐵門使發出聲響,再對乙○○、丙○○○住處比「以左手手指圍成圈,再以右手手指插入左手圍成圈中」之動作,同時揚稱:「你們這兩隻狗公、狗母出來,出來一定讓你們死,不出來就是龜兒子」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認罪科刑:按刑法第309條規定之「侮辱」行為,係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該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行為,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加以不法侵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該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本案被告於其住處及乙○○、丙○○○住處門口,即北國麗景社區多數鄰居得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比「以左手手指圍成圈,再以右手手指插入左手圍成之圈中」之使人難堪動作,及揚稱「狗公」、「狗母」、「龜兒子」等輕蔑言語之所為,足以貶損眾人對乙○○、丙○○○之評價,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腳踢鐵門製造聲響之舉動,及揚稱乙○○、丙○○○出來要讓其等死亡之所為,已致其等夫婦心生生命、自由權受威脅之恐怖,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揚稱「狗公」、「狗母」、「龜兒子」之侮辱言語,及要乙○○、丙○○○死亡之恐嚇言語,原屬同一句話,無法分割,其踢門及比「以左手手指圍成圈,再以右手手指插入左手圍成之圈中」之動作間,時間緊接,以一般社會經驗觀察,為一挑釁行為之不同動作,另上開言語及動作係同時為之,亦無法強加分離,則上開言語、動作應認合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以一行為同時對乙○○、丙○○○2人為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定有明文,而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揚稱「出來,出來一定讓你們死,不出來就是龜兒子」部分罪嫌不足,而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以腳踢鐵門,並比『以左手手指圍成圈,再以右手手指插入左手圍成圈中』動作,同時揚稱『讓你們死』」部分有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如前所述,被告確曾揚稱「出來,出來一定讓你們死,不出來就是龜兒子」之事實已可認定,且該部分事實與「以腳踢鐵門,並比『以左手手指圍成圈,再以右手手指插入左手圍成圈中』動作,同時揚稱『讓你們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部分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與鄰居間之紛爭,在社區公然侮辱並恐嚇,非惟對乙○○、丙○○○造成侵害,且影響社區之秩序與安寧,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近年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