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5日上午12時許,行經甲○○○、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時,見該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之工具破壞上開處所1樓窗戶鐵欄杆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進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乙○○所有之黃金飾品共計約6兩、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及提籃,嗣於97年
1月28日10時30分許,丙○○再次前往上開處所附近時,為乙○○發現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97年1月15日上午12時許曾至告訴人甲○○○、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其係去找房子,因為突然肚子痛,故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大小便,並無竊取告訴人前揭住處之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15日上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後方之防火巷,被告離開該處時手上持有物品;告訴人甲○○○、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於同日遭人破壞1樓窗戶鐵欄杆之方式進入,並竊取甲○○○、乙○○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二第29至第39頁),復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
1月15日上午10時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出門,下午1時許返回住處,打開大門後發現客廳之落地門反鎖,因平時該落地門並不會反鎖,其覺得奇怪便打電話聯絡其夫乙○○,乙○○表示伊在上班並不在家,其便繞道後門查看,發現後門被打開,其便打電話報警,嗣後發現一樓廚房鐵窗鐵欄杆遭人弄斷,因為該鐵欄杆是當天才被弄斷,所以懷疑被告是從該處進入屋內竊盜,之後清點財物發現有黃金飾品共計約6兩、現金5萬5,000元遭竊;當日其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當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僅拍攝到被告在其住處附近出沒,並無拍攝到其他人,且被告被拍攝到在其住處附近來回好幾趟,且被告離開其住處附近時手上拿著其放在家中的提籃,因為其家中之提籃是紅色舊型,所以其認得出被告所拿的就是其家中之提籃等語綦詳(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29至第34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月15日其妻甲○○○打電話告知其家中遭竊,其便返家查看,並調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看到被告在其住處附近出入,離開時並手持放置於其住處內之提籃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第11頁;偵卷第
6頁、第7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綜上可知,當日監視器自上午10時許告訴人甲○○○出門後至其返家期間,僅拍攝到被告於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出沒,而告訴人前開住處於該段期間內遭竊,又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附近時手中並無拿提籃,惟離去時手中卻持有提籃,且告訴人均證稱被告所持之提籃係渠等家中失竊之提籃,若被告未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豈會手持告訴人家中之提籃,且觀之錄影帶之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離去時手中持有一個紅色之籃狀物(警卷第22頁),故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無據,足認被告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之鐵欄杆後踰越進入屋內竊盜。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遭竊當日其住處附近並無發現任何排泄物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2頁、第38頁),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再毀壞鐵窗,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此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被告破壞鐵窗欄杆之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又否認犯行,無法判斷該工具係器械或係自然界之物質,自無法認定該工具是否係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故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且前已因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破壞鐵窗欄杆之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乃係無故進入被害人甲○○○、乙○○前揭住處行竊財物,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08條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306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院分別細繹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僅表示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參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且迄今並未踐行上述補行告訴程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據被害人等依法提出告訴,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