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予犯罪集團,供渠等分別對被害人乙○○、甲○○、丙○○等人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並慮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268號被告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前將其於94年5月16日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5時22分許、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甲○○及丙○○,佯稱 東森 購物之信用卡分期有誤,要求其等分別將29,999元、10,123元、29,999元匯至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乙○○、甲○○及丙○○分別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5時22分許、6時10分許在聯邦銀行桃園龜山分行、臺北縣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縣郵政總○○里鎮○○街支局匯款完畢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為被告所有,且乙○○、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麗暖及丙○○分別於97年10│││、被害人乙○○、甲○○及│月10日晚間5時50分許、5時│││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22分許、6時10分許,將29,│││細單各1紙。│999元、10,123元、29,999││││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㈡│被害人乙○○、甲○○及陳│被害人乙○○、甲○○及陳│││ 惠玲 於警詢之調查筆錄。│惠玲分別於97年10月10日晚││││間5時50分許、5時22分許、││││6時10分許,將29,999元、││││10,123元、29,999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賣予他人、沒有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原本8月底公司要幫伊辦理勞保續保,所以伊將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卡密碼伊怕忘記,所以寫在存摺後面云云。惟查:㈠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㈡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置於機車置物箱數月,且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存摺連同提款卡並一併遺失,被告於遺失當日不先以電話辦理掛失手續,直至97年10月13日始辦理掛失手續等情,均實不合常理;㈢況衡諸常情,實難想像未經被告戊○○同意而持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人,願冒若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手續,即可將被害人等存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多筆款項提領花用之風險,而不經被告同意,便遽爾要求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可能;㈣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㈤綜上,被告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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