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老虎鉗,既足以破壞方向盤、晶片鎖及大鎖,顯見其有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綽號「 阿政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老虎鉗已無法尋獲(見本院卷第35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78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段3巷216弄
82號(另案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6日8時許,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由阿政駕駛乙○○向不知情之表弟 陳嘉茂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街98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乙○○遂下車先以自備之老虎鉗著手撬開該車前左車門之鎖頭,進入駕駛座破壞車內之方向盤、晶片鎖及大鎖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正掀開引擎蓋欲剪斷電線以竊取該車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出聲喝止,乙○○聞聲隨即逃逸,甲○○雖緊追在後,惟 阿政旋 駕駛ZG-291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接應乙○○往高雄市○○○路方向逃離。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查獲ZG-2913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98│96年3月間先至高雄縣鳳山市向│││年1月16日偵訊│不知情表弟陳嘉茂借得ZG-2913│││時之自白。│號自用小客車,再與阿政共同駕││││駛該車並持自備之老虎鉗,於上││││揭時、地著手竊取甲○○所有車││││號2630-GS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二│證人陳嘉茂於97│96年3月間被告到其鳳山住處商│││年10月24日檢察│借ZG-2913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官偵查時之證述│事實。│││。││├──┼───────┼──────────────┤│三│被害人甲○○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2630-GS│││警詢及偵訊時之│號自小客車之前左車門之鎖頭,│││證述。│進入駕駛座破壞車內之方向盤、││││晶片鎖及大鎖後,正掀開引擎蓋││││欲剪斷電線以竊取該車之際,為││││其所發現出聲喝止並自後追趕,││││惟被告中途為ZG-291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接應而逃逸之事實。│├──┼───────┼──────────────┤│四│1.ZG-2913號車│被告著手竊盜失風後逃逸,為阿│││籍資料查詢。│政駕駛ZG-2913號自小客車到場│││2.現場監視器錄│接應逃離之事實。│││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
二、按老虎鉗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健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