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甲○○
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各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永安鄉維仁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其前方由訴外人 李正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致李正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部、臀部多重挫傷、外傷性左側頭顱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月5日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告為李正義之子女,為此各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82,500元,且均因李正義意外身故而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⑴殯葬費:182,500元、⑵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8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金額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永安鄉維仁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及李正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正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部、臀部多重挫傷、外傷性左側頭顱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月5日死亡。
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原告因李正義死亡,各支出殯葬費182,5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11,043元,原告甲○
○、乙○○、丁○○各領得377,761元、原告丙○○領得377,76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96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永安鄉維仁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及李正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正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部、臀部多重挫傷、外傷性左側頭顱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月5日死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撞及李正義駕駛之機車,致李正義人車倒地,因此傷重死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李正義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⒈殯葬費:
原告因李正義死亡各支出殯葬費182,500元,共計730,000元,有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繳款書、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明細表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
8至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內容,均屬民間習俗上所必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各182,50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正義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均為李正義之子女,衡情,自會因喪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甲○○係高職畢業,經營小型印刷廠,每月收入約2、3萬元;原告乙○○係高職畢業,擔任拖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8,000元;原告丁○○現為家管;原告丙○○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3,00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市場打工,每月收入約17,
000元至18,000元,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外,原告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4筆、汽車1部、投資等財產,總額5,826,808元;原告乙○○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3筆、汽車2部等財產,總額2,138,
627元;原告丁○○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等財產,總額1,920,000元;原告丙○○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3筆、汽車1部等財產,總額2,910,638元;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喪父之痛等情,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511,043元,原告甲○○、乙○○、丁○○各領得377,761元、原告丙○○領得377,
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高雄縣彌陀鄉農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各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予扣除。原告甲○○、乙○○、丁○○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7,761元,為404,73
9元(計算式:182,500+600,000-377,761=404,739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7,760元,為404,740元(計算式:128,
500+600,000-377,761=404,740)。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丁○○各404,
739元、給付原告丙○○404,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應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上開損害賠償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丁○○各404,739元、給付原告丙○○404,740元及均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然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