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捌台、現金新台幣貳萬元、 洪東昌 之女 洪湘晴 之存摺壹本、公司制度表參張、帳冊壹本、幹部業績本壹本、刊登帳本及聯絡本壹本、員工密碼操作說明壹張、員工密碼壹張、應徵履歷表拾張、電話應徵應答內容壹本、網路帳號卡貳張、IP分享器壹台、電腦硬碟貳台、計算機壹台、名片陸盒、開分歷程紀錄表(空白)捌本、公司制人員名單肆張、個人制人員名單(含存摺影本)貳張、 翁倩玉 之開分歷程紀錄表貳張、 劉育婷 之開分歷程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洪東昌、 葉世傑 就其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以徵求員工之名義實則供人賭博,利用民眾急欲求職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8台、現金新台幣
2萬元、洪東昌之女洪湘晴之存摺1本、公司制度表3張、帳冊1本、幹部業績本1本、刊登帳本及聯絡本1本、員工密碼操作說明1張、員工密碼1張、應徵履歷表10張、電話應徵應答內容1本、網路帳號卡2張、IP分享器1台、電腦硬碟2台、計算機1台、名片6盒、開分歷程紀錄表(空白)8本、公司制人員名單4張、個人制人員名單(含存摺影本)2張、翁倩玉之開分歷程紀錄表2張、劉育婷之開分歷程紀錄表1張分別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336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居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以其女友 邱珮瑩 (另為緩起訴處分)名義登記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2「鉅川企業社」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乙○○則擔任襄理,並商請乙○○之友人洪東昌(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經理、葉世傑(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幹部指導員,由乙○○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錢董」之人購買「百家樂」電腦軟體,灌入鉅川企業社置放在上開營業地址之電腦8台,上網連線至國外不詳網站對賭「百家樂」,所需之開分點數由乙○○向「錢董」以9折折扣(9,000元可購1萬分)購買,「錢董」每次固定傳送8組帳號、密碼予乙○○,每組3萬分,每日10時40分,由乙○○、洪東昌、或葉世傑等將電腦開機,乙○○會將開分帳號、密碼寫在紙上由葉世傑輸入帳號密碼進入「百家樂」網站,賭法為電腦每局各發2張撲克牌比大小,點數較大為贏家,電腦螢幕上會顯示藍、黃、紅3種燈,藍代表閒家,黃代表和局,紅代表莊家,且鉅川企業社為賺取洗碼手續費差價,經營方式採先在「找工作徵才報紙」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鉅川企業誠徵電腦操作員」之廣告,以鉅川企業社供作賭博場所聚眾前來鉅川企業社應徵,由乙○○、洪東昌、葉世傑接聽應徵者詢問電話,對於前來應徵之人員分2日實習期及2日考核期,實習期間每次按電腦鍵盤4、6數字鍵各5下可押莊家、閒家各500點,按數字7則續押累積交易量,但無薪水、紅利可領,考核期間由乙○○給予帳號密碼輸入後免費支出3萬積分,由當日業績量乘以千分之2做為當日薪資,通過考核仍由乙○○面試,並需選擇「公司制」或「個人制」,若選用公司制,注重積分交易量,由鉅川企業社先免費支出1萬積分點數,要求操作員工採雙面押注(閒家贏可得500點,莊家贏可得475點)累計每日押注業績量,達22萬點時,鉅川企業社可獲得1,320元洗碼手續費利潤,員工可抽成交易量千分之2紅利,且員工底薪2萬元,全勤則加3,000元,但若員工於半個月內將1萬點積分輸完,該月無薪水可領,半個月後仍有剩積分,可與該企業社各分一半;若選用個人制,可同時賺取積分交易量紅利抽成及個人積分金額,但需個人以自有資金1比1之比率向鉅川企業社購買點數,盈虧自負,下線前,超過500元以上所贏之積分,隔日會轉為現金匯入員工帳戶,但購買之積分仍留存在電腦內直至輸完為止,押注業績量由電腦每星期結算1次再乘以千分之6為操作員工之紅利,惟不論選用公司制或個人制之員工,均需將每次輸贏記錄在「輸贏歷程紀錄表」上,莊家贏劃記「X」、閒家贏劃記「O」、和局劃記「/」以便分析牌局,乙○○即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於96年11月間,有 蔡雅蕓 、翁倩玉、 吳有乾 (上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見鉅川企業社之應徵廣告,即前往應徵而依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6年11月20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鉅川企業社營業地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8台、現金2萬元、洪東昌之女洪湘晴之存摺1本、公司制度表3張、帳冊1本、幹部業績本1本、刊登帳本及聯絡本1本、員工密碼操作說明1張、員工密碼1張、應徵履歷表10張、電話應徵應答內容1本、網路帳號卡2張、IP分享器1台、電腦硬碟2台、電腦1台、名片6盒、開分歷程紀錄表(空白)8本、公司制人員名單4張、個人制人員名單(含存摺影本)2張、翁倩玉之開分歷程紀錄表
2張、劉育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開分歷程紀錄表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東昌、葉世傑、邱珮瑩、翁倩玉、吳有乾、 吳有正 、蔡雅蕓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現場位置圖1張、查獲照片共20張、電腦
8台之交易資料各1份,及扣案之電腦8台、現金2萬元、洪東昌之女洪湘晴之存摺1本、公司制度表3張、帳冊1本、幹部業績本1本、刊登帳本及聯絡本1本、員工密碼操作說明1張、員工密碼1張、應徵履歷表10張、電話應徵應答內容1本、網路帳號卡2張、IP分享器1台、電腦硬碟2台、電腦1台、名片6盒、開分歷程紀錄表(空白)8本、公司制人員名單4張、個人制人員名單(含存摺影本)2張、翁倩玉之開分歷程紀錄表2張、劉育婷之開分歷程紀錄表
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與洪東昌、葉世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電腦8台、現金2萬元、洪東昌之女洪湘晴之存摺1本、公司制度表3張、帳冊1本、幹部業績本1本、刊登帳本及聯絡本1本、員工密碼操作說明1張、員工密碼1張、應徵履歷表10張、電話應徵應答內容1本、網路帳號卡2張、IP分享器1台、電腦硬碟2台、電腦1台、名片6盒、開分歷程紀錄表(空白)8本、公司制人員名單4張、個人制人員名單(含存摺影本)2張、翁倩玉之開分歷程紀錄表2張、劉育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開分歷程紀錄表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