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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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謂原審未依職權調證據,致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云云,空泛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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