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調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蘇新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以
系爭土地供人擺設攤位,每月收益新台幣(下同)5,000元,原
告請求通行之面積為0.61平方公尺,即為3,050元,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一年租金之15倍計算為549,000元,仍低
於原告原以該地公告現值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11,800元,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主張通行權之人即原告,因其房屋通行
鄰地所可增加之價值為準,原告上開主張乃係以被告之租金收益
為計算依據,與其因通行所可獲得之利益並無相關,而原告於此
既無法具體說明其因通行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
確切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220元,尚欠16
,1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