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3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善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1,240,000元、360,000元共3筆,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
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出
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為
全部到期。嗣被告未如期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對其強制執行取償(即96執字第18672號)後,迄今尚積
欠本金144,054元,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不足清
償(利息計算至96年12月31日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