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四之三號三樓
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本買賣合約書,由合興公司向原告買受電子商品,並由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合興公司雖曾支付部分貨款,惟尚欠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七元貨款未依約給付,經履向合興公司催討,均無法獲得清償,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尚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基本買賣合約一份、合興公司無法支付系爭貨款之本票四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本買賣合約一份、合興公司無法支付系爭貨款之本票四張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貨款一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