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十一樓
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四,被告願分一百二十期攤還本息,被告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詎被告僅攤繳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執行被告所提供之抵押品後,尚欠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菊字第二0八二五號分配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菊字第二0八二五號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