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眾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簡美惠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B─F─E─C連接線所圍繞之區域,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其上之圍牆及水管、污水處理設備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皆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七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係相鄰同地段第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在上開原告之土地上如附圖C─B─F─E─C連接線所圍繞之區域,面積0.00七二公頃,建築圍牆及設置水管、污水處理設備等占有原告之土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其與訴外人啟獻公司達成本件地界協議云云,原告就此堅決否認,被告就此須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調會議記錄第7點「本結論為雙方初步協調原則,待啟獻公司負責人歸國後三日內表示意見以憑辦理」,及會議記錄第8點「建造工程於四月三十日前完成,但需經雙方同意本結論始得建造」等內容觀之,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啟獻公司雙方就地界事宜實際上亦未曾確定,一則仍待啟獻公司負責人回國後始表示意見,二則建造工程亦須俟雙方(即被告及啟獻公司)同意始得建造,足知其雙方非但未達成確定之結論,更且對於地界所在位置亦未確定,究竟係訴外人啟獻公司佔用被告之土地,抑或被告佔用訴外人啟獻公司之土地,並不明確(此亦可由前開會議記錄第2點「因界址未明確,啟獻公司如越界使用時,應恢復原狀歸還」等語可知於協調會議時,根本尚未確定界址位置)。由其上開會議記錄並未言及啟獻公司業已知悉土地被佔用,仍同意被告繼續佔有使用啟獻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被告所提出之協調會議記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啟獻公司達成任何確定界址之協議,更不能證明被告得以佔用系爭土地。
2、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情形而言,至於所謂正當權源,依其權利之不同可分為本於物權關係而占有及本於債權關係而占有。
如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他人之物,基於債之關係的相對性,僅能對債務人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縱使被告曾得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啟獻公司之同意始興建圍牆屬實,此充其量亦僅屬被告與訴外人啟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議而已,與原告無涉,自不得對抗原告。
3、再者被告既自承現有之圍牆係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嗣由被告重建,則被告現有之圍牆亦與前開其所指與啟獻公司間之協議無任何關連,被告自不能持其與訴外人啟獻公司之協議,作為對抗原告之依據。
4、又本件既經鈞院二度委請國家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均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之土地情事,自不容被告恣意以其自身單方片面私下委託指示民間測量公司所為之測量,否認兩造均到場所為之測量結果。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大員隆測量公司自行依據原告片面指示所作之系爭土地四周現況測繪圖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比對覆核以觀,兩者圖面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被告土地之四界均無法相符,益徵該大員隆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現場照片五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及實施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取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後,曾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南崗工業管理中心協調,與當時相鄰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啟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獻公司)就雙方界址達成協議,依該協議記載,被告之圍牆及駁崁建造於界線上,由被告申請鑑界,啟獻公司如越界使用時,應恢復原狀歸還,及駁崁由被告估價,並經啟獻公司同意後施工,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圍牆建造費用被告願意全數負擔。可見前開圍牆及駁崁,確係被告與啟獻公司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定界址後,於界線上興建。
㈡、基於前開協調會議記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曾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為現場測量與鑑定,並於被告所有土地之四角訂有「水泥界標」,以確定被告與四鄰所有土地之界址。且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被告因興建廠房再行申請丈量,經四鄰所有權人廣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手)、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海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出席,並簽名確認四鄰界址無訛,可見被告並無越界之情事。
㈢、本件界址上之圍牆雖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但被告係於原有之舊址上重新建造,並未移動其位置,顯建並未越界建造。
㈣、又本件被告另委請大員隆測量公司測量,作系爭土地四周廓之現況測繪圖及數位化後地籍圖,於現況測繪圖上,A、B、C三點係在一直線上,B、C二點所成直線係第六八、六九地號之界線,而D、E二點所成之直線,則為南投地政事務所所指兩造土地之界線。按兩造間之土地界線與第六八、六九地號間之界線,係在同一直線上,倘以數位化後地籍圖上兩造間之土地界線(即六七之一地號與第七二地號間之界線)套於現況測繪圖上D、E二點所成直線,則數位後地籍圖上之第六八與六九地號間之界線將偏離於測繪圖上B、C點所成直線之位置,且二份圖式上其他地塊間之界線亦偏離甚多,由是足見現況測繪圖上之A、B二點所成之直線才是兩造土地之界線,而被告之圍牆乃建築於該A、B二點所成直線上,故可證明被告所興建之圍牆並未越界。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一件、土地界標購買聲請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照片十張、測量圖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許瑞權 、 廖宜勇 、 廖德順 、 陳元煌 、 劉進添 等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複丈及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七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係相鄰同地段第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上開原告之土地上如附圖C─B─F─E─C連接線所圍繞之區域,面積0.00七二公頃,建築圍牆及設置水管、污水處理設備等,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曾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啟獻公司就系爭界址達成協議,依該協議記載,被告之圍牆及駁崁建造於界線上,並經啟獻公司同意後始施工,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定界址後始在界線上興建,且本件圍牆雖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但被告係於原有之舊址上重新建造,並未移動其位置,並未越界建造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七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同地段第六七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上開原告之土地上如附圖C─B─F─E─C連接線所圍繞之區域,面積0.00七二公頃,建築圍牆及設置水管、污水處理設備等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則據本院履勘現場並經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鑑定,作成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其曾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啟獻公司就系爭界址達成協議,依該協議記載,被告之圍牆及駁崁建造於界線上,並經啟獻公司同意後始施工,而於施工前並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定界址後始在界線上興建圍牆,而該圍牆雖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但被告係在原有之舊址上重新建造,並未移動其位置,故並未越界建造並經當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所提「赫克力士公司啟獻公司界線築造駁崁協調會記錄」所載,其結論第7點「本結論為雙方初步協調原則,待啟獻公司負責人歸國後三日內表示意見以憑辦理」,及第8點「建造工程於四月三十日前完成,但需經雙方同意本結論始得建造」之內容,係載明該協調結論須俟啟獻公司負責人回國後始表示意見,且其建造駁崁及圍牆之工程亦須俟被告與啟獻公司雙方同意後始得建造,足見當時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啟獻公司尚未同意被告在其土地上興建圍牆。又依其結論第2點「因界址未明確,啟獻公司如越界使用時,應恢復原狀歸還」所載,更可認雙方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不明確,因此始有協調之必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未就其興建圍牆時有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復抗辯稱其建築本件圍牆前,就其所有同地段第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四界,曾聲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踏勘明確,並釘下水泥界樁後始行建造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一件、土地界標購買聲請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此僅證明被告曾經踏勘其所有土地界址之事實,而該複丈成果圖上並未載明被告所建造圍牆之所在位置,換言之,並無法就該複丈成果圖看出被告所建之圍牆,確係在被告自己土地之範圍內或在兩造土地界址之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證明其屬有權占有。被告又辯稱其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被告因興建廠房再行申請丈量,經四鄰所有權人廣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手)、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海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出席,並簽名確認四鄰界址無訛,可見被告並無越界之情事云云。查被告所言縱使屬實,則該圍牆係於七十三年間建造,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豈有遲至七十六年始予追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又辯稱其另委託大員隆測量公司測量,就兩造系爭土地之四周廓現況做測繪圖及數位化地籍圖,於現況測繪圖上,A、B、C三點係在一直線上,B、C二點所成直線係第六八、六九地號之界線,而D、E二點所成之直線,則為南投地政事務所所指兩造土地之界線。按兩造間之土地界線與第六八、六九地號間之界線,係在同一直線上,倘以數位化後地籍圖上兩造間之土地界線(即六七之一地號與第七二地號間之界線)套於現況測繪圖上D、E二點所成直線,則數位後地籍圖上之第六八與六九地號間之界線將偏離於測繪圖上B、C點所成直線之位置,且二份圖式上其他地塊間之界線亦偏離甚多,由是足見現況測繪圖上之A、B二點所成之直線才是兩造土地之界線,而被告之圍牆乃建築於該A、B二點所成直線上,以證明被告所興建之圍牆並未越界云云。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兩造主張之地界位置,分別指明,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複測及鑑定,依該鑑定結果所載,為求測量精確,首先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各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該鑑定書所附之鍵定圖所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F連接實線為系爭林子段南崗小段第六七之一、第七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圖示A─C─B連接虛線,則係系爭土地間圍牆(含水管)北面外緣之位置,圖示C─B─F─E─C連接線所圍繞之區域,面積0.00七二公頃,係在原告所有之第七二地號土地內,足見被告占有使用該區域之土地,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又查該鑑定書之測繪及其所採取之圖根點,甚為詳盡,較之被告所提出之其委託大員隆測量公司測量之現況測繪圖,其就系爭土地之相關圖根點及測繪之方式,均未詳細載明,且其僅就系爭土地區塊之一側界址為比較,並未就相關圖根點為閉合測量,故其測量結果,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原告前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B─F─E─C連接線所圍繞之區域,面積0.00七二公頃,其上之圍牆及水管、污水處理設備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於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瑞權、廖宜勇、廖德順、陳元煌、劉進添等人,經查均對本院就本件判決證據之認定及所形成之心證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傳訊及敘明,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