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沾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小包、沾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沾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七六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吸食器一組及針筒一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上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一小包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針筒一支則分別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成分,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針筒雖非違禁物,然殘渣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吸食器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針筒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均呈無法分離狀態,亦均應認係違禁物,是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