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零公克)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參玖零陸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六九二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八‧八○二三克,淨重七‧四六五四克,取樣○‧○七四八克(已鑑析用罄),餘七‧三九○六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綱得字第一五一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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