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一點八四平方公頃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第二一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七十一點八四平方公頃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無法償還,即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全部及重測前大湳段第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過戶予原告。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如於二年內清償二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依約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惟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二百萬元借款利息予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則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上開土地及建物歸原告所有,被告並應自上開房地遷出。詎被告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協議書時,鐵皮屋即附圖所示建物就已存在,且與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相連。
(三)八十六年時,被告有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其上建物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後來被告沒有還錢,才至法院辦公證,原告是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借款一百萬元及利息,並繳納增值稅等費用,尚餘五十萬元先清償被告借原告之借款,總計被告尚欠原告二百萬元,兩造協議二年後,被告清償原告二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被告必須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每月約一萬八千元,及每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利息,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拆除同意書一件、照片四張、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協議書及認證書均是被告簽名蓋章,九二一地震後,經濟困難,無法履行,九二一地震後,有繳納一次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向原告繳納二百萬元之利息,並自九十一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銀行利息。
(二)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即倒塌,該屋基地為重測前為大湳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及第二三地號土地,鐵皮屋即附圖之建物,是八十八年四月間蓋的,坐落於重測前為大湳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現為被告使用中。
(三)八十六年向原告借二百五十萬元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在八十八年因沒有還錢,所以將土地過戶予原告讓他們去借錢,由被告繳納利息。系爭土地係抵押給原告,是作擔保,並非出賣給原告,被告雖違約未納利息,但無須把土地交還給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無法償還,即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全部及重測前大湳段第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上開借款利息及銀行貸款利息,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二百萬元借款利息予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上開土地及建物歸原告所有,被告並應自上開房地遷出,原告催促被告履行,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及認證書是被告簽名蓋章,九二一地震後,經濟困難,無法履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向原告繳納二百萬元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銀行利息。惟鐵皮屋即附圖之建物是兩造協議書訂立後之八十八年四月間蓋的,將土地過戶予原告讓他們去借錢,由被告繳納利息,惟系爭土地係抵押給原告,是作擔保,並非出賣給原告,被告雖違約未納利息,但無須把土地交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二百萬元無法償還,即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全部及重測前大湳段第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上開借款利息及銀行貸款利息,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二百萬元借款利息予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協議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埔認字第一一號認證書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被告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繳納予原告借款利息及銀行利息,是否符合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開房地即歸原告所有,被告並應依第五條約定自上開房地遷出,將土地及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另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是否為上開建物之一部分等項。經查:
(一)按乙方(即被告)所有土地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二一之一、二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土地二筆,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全部過戶給甲方(即原告);又乙方過戶予甲方之土地、建物,由甲方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貸款之利息由乙方負擔;為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三條規定,有協議書一紙附卷足佐,而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後,由原告以其中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應為真實,另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明:銀行及乙方欠甲方之借款,繳息應正常,如超過三個月,不另通知,視為乙方放棄權利,已過戶之土地、建物歸甲方所有,任由甲方處理之,而乙方違約第四條時,乙方搬出該房屋及物品,遺留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等情,而被告自認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二百萬元借款利息予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一節,是被告顯已違反兩造協議書第四條有關銀行及欠原告借款,繳息應正常之約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即為兩造製作協議書之代書 郭錦昆 亦到庭證稱:當時確實有約定好,如被告沒有按時繳銀行及欠原告款項之利息,土地及房屋都歸原告所有等語(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既違約未納利息,前移轉予原告名下之上開二筆土地應歸原告所有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僅係做擔保云云,並不足採,而上開土地依兩造協議書第四條後段約定,既歸原告所有,且任由原告處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二一之一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協議書所約定之建物係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已如上述,惟該建物是否包括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協議書係約定,將被告所有之重測前南投縣○里鎮○○段地號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第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而上開建物係坐落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兩造協議書第四條亦約定被告違反繳納利息時,上開二筆土地及建物即歸原告所有,任由原告處理已如上述,則顯見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即可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實際上處分權,並得使用土地及建物,是兩造就上開建物雖約定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建物,應認包括該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否則,日後原告如依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及主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卻未取能得系爭土地上功能上為主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之不動產以合併利用,另被告僅使用從屬於主建物之不動產,亦非便利,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就協議書所約定之建物,係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及該屋之從物。被告雖抗辯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簽立協議書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份蓋的云云,惟查,依證人郭錦昆之證述:蜈蚣路二十四號的房子是指土造房屋,且我有到現場看過,作協議書的時候,土造房屋旁的鐵皮屋已蓋好,是被告蓋的,當作廚房使用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且係為兩造代筆製作協議書之人,應無偏頗其中一造之虞,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則依其所述,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既在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已在蜈蚣路二十四號房子旁蓋好,且作為廚房使用,以其功能而言,應屬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之從物,自為兩造協議書所稱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之一部分,雖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已倒塌拆除為兩造所不爭,惟因被告違反繳納借款利息之義務,則依兩造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上開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仍歸原告所有,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再按乙方違反第四條時,乙方搬出該房屋及物品,為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前段所明定,而被告違反第四條應按時繳納向原告借款及銀行貸款利息之義務,重測前大湳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第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從物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應為原告所有一節業如上述,依兩造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有自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繳納向原告借款及銀行貸款利息之義務,重測前大湳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第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從物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歸原告所有,且被告有自建物遷出之義務等已詳如上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一點八四平方公頃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重測前大湳段第二一之一號土地全部即重測後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六號土地全部交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