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之姐 陳麗朱 先於民國94年2月
1日將原告反鎖家中達8小時,經原告電話報警,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 謝聰 得前來處理, 謝聰得 離去後,陳麗朱到場與原告再起爭執,原告報警由警員 李後賢 到場處理,陳麗朱竟當場將原告推倒跌坐在地,94年2月
5日下午2時許陳麗朱及被告又要求原告離開住所,原告請警員 沈榮 締到場處理,後原告不堪被告等實施家庭暴力始無奈離家,並已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告為外籍配偶且懷有身孕預計00年00月00日生產,無法自行謀生,幸得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收留,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3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83,245元,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為23,603元,此後每年均遞增情況,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於9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給付原告94年2月5日離家至同年3月4日止之扶養費23,603元,並自94年3月5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按月5日給付原告扶養費23,603元,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3元,並自94年3月5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23,603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姐陳麗朱並無於94年2月1日反鎖原告,且陳麗朱與被告並無於94年2月5日將原告趕出家門情事。
原告離家是日上午陳麗朱尚陪同原告前往婦產科門診,並係向陳麗朱借用電話撥打予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阮神父後始離家,可徵原告並非遭陳麗朱趕出家門,實係原告偷竊家中財物,與被告協議離開住處,嗣後被告及陳麗朱數度聯繫原告請求其返家,均遭原告拒絕,又原告正值24歲之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足以維持生活,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要件,若鈞院認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亦應參酌桃園縣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180,651元,換算每月為15,054元即足原告維持生活,基此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懷有身孕,預計00年00月00日生產,於94年2月5日離家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離家緣由係遭被告及被告之姐陳麗朱趕出家門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係因原告偷竊家中財物與被告協議離開等語。經查:證人謝聰得證稱:「(就94年2月1日到場處理原告報案始末為陳述)當天我到場處理時,看見原告隔在鐵門後對我說無法出來,我請鎖匠到場,鎖匠稱如果要開門就必須要破壞門鎖,我見現場並無緊急狀況,就電話聯絡,請其家屬回來開門。」,「(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為何當時非破懷門鎖不得開門,又係聯絡何家屬回來開門,詳細情形為何)據鎖匠稱因為鎖是較好的鎖,如果用鑰匙鎖上就要用鑰匙打開,如果開鎖就會破懷該鎖。原告告訴我被告姐姐的電話,我聯絡被告姐姐到場開門,就先回到派出所辦理其他公務。後來有再電話通知我到場確認門鎖已開。」,「(原告複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時被告姐姐是否有回答這是我家為何不能上鎖等話語)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李後賢證稱:「(就94年2月1日到場處理原告報案始末為陳述)當天下午5時許,接獲原告報案到達現場,原告對我說被告的姐姐一直要原告搬出家裡,不讓原告在家裡住,因為上開房子是被告母親名下的房子交由被告姐姐來處理。之後我協調被告姐姐應寬限時間讓原告找到房子後再搬出去。」,「(原告複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到場處理是否見到被告姐姐將原告推倒在地的情事)我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到場處理有無詢問被告姐姐為何要求原告離家)當時被告姐姐表是因為家裡經常掉東西,懷疑是原告偷竊。」等語,證人 沈榮締 證稱:「(就94年2月5日到場處理原告報案始末為陳述)當天是原告報的案,我到場處理,在場有三人即原告、被告姐姐、被告的兄弟。當時被告姐姐說原告偷竊家裡的東西,要求原告搬離家裡,不讓原告在家裡過農曆年,原告在場則說她無處可去,我從中協調不成,就將在場三人帶回派出所,返回派出所後還是沒有辦法協調,之後被告的姐姐與兄弟就離開,只剩原告留在派出所,原告有告訴我說被告姐姐有打原告耳光,但是我並沒有看到。」,「(原告複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時有無聽到被告的姐姐有扣留原告的居留證)在原告家裡的時候,原告有提到這件事,但是被告姐姐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回派出所處理時有無製作筆錄)當時有問原告是否提出告訴,原告表示不提出告訴,所以沒有製作筆錄,只有登案備查。」等語。參諸前揭證人原告確於94年2月1日有遭反鎖家裡,被告之姐陳麗朱並有以懷疑原告偷竊家中財物為由,先後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月5日要求原告搬出住處等情事,且觀諸證人沈榮締證詞,94年2月5日原告、陳麗朱及被告兄弟為警帶回派出所後,陳麗朱及被告兄弟未待確定原告去所逕行離去,復參諸本院94年家護字第373號民事裁定,原告更於94年2月8日返家欲取衣物之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之姐陳麗朱驅趕,於非自願情況下離家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被告為我國國民,本件兩造因夫妻關係應盡扶養義務而起爭執,應適用本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規定甚明。妻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當亦不能請求其夫應盡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79號判例參照)。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而夫妻應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是夫妻間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應維持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查本件兩造確於94年2月
5日分居迄今,而分居緣由係原告遭被告之姐陳麗朱驅趕離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又抗辯稱係因原告偷竊家中財物等情,查原告確因涉嫌偷竊被告父親 陳世賢 所有金戒指
4枚後歸還,陳世賢提出刑事告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35號偵查中,有該偵查卷宗節影本在卷可按。縱令被告抗辯前揭原告偷竊家中財物之情節屬實,惟據陳世賢於警訊時所陳該金戒指4枚價值約僅10,000元,其情節當未至必須立即驅趕原告離家之程度,況原告係外籍配偶懷有身孕,於臺灣別無親人,被告家人率以原告偷竊財物為由驅趕原告離家,當致原告頓時失其依護,對於原告身心損害極鉅,自不能合理化被告家人驅趕原告離家之行為,原告嗣於相當時期拒絕返家同居,應有正當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故得不負扶養義務云云,自難憑採。又原告係外籍配偶,懷有身孕預計00年
00月00日生產,現經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庇護收留,依情足認原告現時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3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3,245元,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為23,603元,有該統計資料附卷可按,被告援引90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統計換算每月應為15,054元為已足云云,惟該桃園縣境統計消費支出既係90年度所為統計,距今日情況已有出入,自不足憑採為參考。本院並斟酌國民民間消費支出金額逐年遞增情況,且原告懷孕待產所需自較平時較高,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3,603元,經核符合被告生活水準而屬相當。再原告預計於00年00月00日生產,產後2月即94年12月15日當可謀取工作或自營生活,且至斯時原告離家已達10月,亦應認原告得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應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年2月5日離家至同年3月4日止之扶養費23,603元,並自94年3月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按月5日給付原告扶養費23,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發生之扶養費債務188,824元(即94年2月5日至94年9月12日止合計8月,8×23603=18
824元),並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按月5日給付原告扶養費23,603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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