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