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交通違規受處分人「 林國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道北往南方向行車限速三十公里之車道時,因「超速二十四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受處分人「林國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影本、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嗣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係UYN─六三二號機車車主「林國安」,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聲明異議之權。故本件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由,爰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