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被   告  陳國畯 (即 陳冠達陳元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民國94
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
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49元,及其中
192,770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加計10%之
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5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
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6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5年2月6日止,尚欠款210,049元(含消費款本
金192,770元、利息15,999元及違約金1,280元)未按期繳納
。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
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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