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872號
原 告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寅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被 告 曾郁君 即台灣可思文化社
訴訟代理人 何天賜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委請原告運送筆
記本、頭箍及鑰匙圈等物品(以下簡稱系爭貨品)自基隆至
英國倫敦,並約定貨到付款,而該貨物業經原告於104年10
月29日送達至英國港口,運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568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該運費,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原告未辦理清關手續及
提貨,迄今仍未取得系爭貨品,故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將系爭貨品運送至英
國倫敦,並約定貨到付款,經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將該貨
品送達至英國港口,然被告迄未給付該運費之事實,業據提
出海運提單及帳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於兩造訂有運送
契約並積欠系爭運費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104年10月29
日將系爭貨品送至英國港口一節,有如前述,復參以原告遲
至105年2月3日始對於系爭貨品辦理清關,且被告迄未取得
系爭貨品等之原因,乃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相關文件辦理清
關手續,依照英國海關規定,須貨品到關即自104年10月30
日起算45日內辦理清關手續,如逾期未辦理即遭該國海關拍
賣或銷毀,原告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以原告名義辦理清
關,但該貨品辦理清關手續後,被告亦拒將送貨人資料告知
原告所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曾有將清關
資料提供給原告,但對此無法舉證證明等語,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迄
未取得系爭貨品係因被告未提供清關相關所需文件及收貨人
資料予原告所致,堪認兩造運送契約約定貨到付款條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履行至明。
(二)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貨
到付款,而原告將系爭貨品業於104年10月29日運送至英國
港口,但因被告未提供清關相關所需文件及收貨人資料予原
告,致原告無法履行上開貨到付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本
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該貨品運送至英國倫敦,其自有權利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運費,被告自不得據以迄仍未取得系爭貨品為
由,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要
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5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