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李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
止中華信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依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19.71。惟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業於93年
11月29日,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已將債務人即被告如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其附件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巳發生利息、利息、已
發生違約金、違約金˙˙˙等),本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
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翊豐公司,而翊豐公司另於98年12月31日
,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已將債務人即被告如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其附件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巳發生利息、利息、
已發生違約金、違約金˙˙˙等),本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
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
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87元,及其中96,005元自
93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