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鄭明輝
被   告  吳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宛蓉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15),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94年11月2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22,265元(其中20,417元為本金、1,848元為利息)及
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微風廣場聯
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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