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21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被 告 林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林海軒 前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林海軒向台通公司購買汽車乙輛,
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付予台通公司,詎林海軒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4,533元,及自遲延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林海軒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3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就林海軒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而訴外人台通公司已於94年7月25日讓與債權予訴外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
於100年3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53元,及自9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林海軒積欠原告194,533元,被告為林海軒
之繼承人,應就林海軒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乙情,業據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暨約
定條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賢家科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未按期清償相關費用
或未履行依本契約之其他義務,所有分期價款(含餘款及尾
款)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乃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
約第1條關於: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遲延利息按法律所允
許之最高年利率計算之約定,原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533元,及自105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