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55號
原   告  施志和
       王興彬
       王家麗
       許基沼
       林志剛
       姚美金
       嚴國權
       林文盛
       郭彥里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上列原告施志和、王興彬、王家麗、許基沼、林志剛、姚美金、
嚴國權、林文盛、郭彥里等與被告 許文姿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原告等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排除占用土地面積及其交
  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
  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1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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