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謝明崴 即勝崴小吃店
陳秀英
陳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崴即勝崴小吃店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邀同被
告陳秀英、陳立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立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借款期間自
102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68
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謝明崴即勝崴小吃店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秀英、陳立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
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為證,被告謝明崴即勝崴小吃店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而
被告陳秀英、陳立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