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吳尾雀
被 告 朱鳳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玉鐲1
只(下稱系爭玉鐲),惟系爭玉鐲有裂紋瑕疵,故請求解約
返還價金,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賣系爭玉鐲給原告,但價金是13萬5,000元
,且系爭玉鐲並無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玉鐲有瑕疵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出售之系爭玉鐲為天然緬甸翡翠A貨天然顏色乙節
,有台灣省寶石協會之寶石鑑定書在卷可稽,參以原告自承
購得系爭玉鐲後,曾付費將系爭玉鐲送至賴泰安寶石鑑定中
心鑑定,鑑定結果亦為A貨等節,則被告辯稱系爭玉鐲並無
瑕疵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復未舉證系爭玉鐲有何瑕疵,徒
以系爭玉鐲上有水紋,逕謂係瑕疵云云,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