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1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侯順堂
被   告  陳炎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契約
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及第23條第1
項約定,應自應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下同)96年
3月11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77413元
及其中本金72730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翌日即96年3月12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
不爭執,惟辯稱:無能力清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伊所悉
不符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帳務資料、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空言金額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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