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司板調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板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林李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李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
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場
始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調解
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又此類事件原告起訴後,如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有調解意願者,尚可依同法第
420條之1規定,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是得以兼顧訴
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復係本於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而有所請求,本件聲請標的雖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侵害者
,係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同一筆現金卡債權,合乎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爰依
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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