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余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31元,及其中96,030元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申請書
,倘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依內
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
率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4月
28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112,031元,其中本金為96,03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催告函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