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被告EvergreenMarineCorp.(Taiwan)Ltd.即長榮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貨主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公司)自泰國海運進口機械貨物1批,分5只貨櫃運送,由同案被告SCHENKERDEUTSCHLANDAG(仲裁成立視為撤回起訴)為締約運送人,由同案被告SCHENKERocean(原告撤回起訴)簽發清潔載貨證券,由被告雇用而派遣「UNIAMPLE」輪第0000-000N載運,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在泰國航行至香港途中,該貨物因碰撞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相關規定,自中龍鋼鐵公司受讓就系爭貨物損害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查原告起訴時所列3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縱本院就其餘同案被告依特別審判籍有管轄權,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認本院就被告之訴有管轄權(院字第1974號解釋參照)。又依「UNIAMPLE」船級證明(見卷㈠第175頁),該輪船船籍港為Panama,侵權行為地在泰國航行至香港途中,均非本院轄區;再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無海商法第78條載貨證券所生爭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抗辯,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而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