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有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十一年十一月,刑期應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年十月十五日因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動產擔保交易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警緝獲到案,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六五號裁定強制戒治,現正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在前開不起訴處確定後五年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緝獲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六五號裁定強制戒治,現正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0、四九五六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採取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非僅危害其個人身心,導致其家庭破裂,更有甚者,國人因施用毒品而長期蠶食耗損國力,有害國族健康,竟仍施用之,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