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八時四十分許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六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0六九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