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住處竊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一組及簽帳單三本;復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宇航通訊企業社,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丙○○之妻 林碧秋 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各一本;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先爬上冷氣窗撬開鋁玻璃窗潛入二樓辦公室欲竊取財物,因觸動警報糸統,旋為巡邏員警會同該銀行保全人員 陳坤宏 在銀行五樓當場逮獲,並扣得乙○○所有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警方旋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之二號五樓乙○○現居住處所查獲上開乙○○所竊得上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一組及簽帳單三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乙○○花用、變賣花用或使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陳坤宏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相片六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加諸人體足以致相當之傷害,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取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得,竟行竊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取回部分財物被害人之損失減低,又被告前除於八十三年間因少年之竊盜非行,經受保護管束之裁定外,尚無其他之犯罪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表一:
一、丙○○戶名之郵局、泛亞商業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改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改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一本。
二、遠傳電信補充卡一張、和信電信預付卡三張、台灣大哥大補充卡七張。
三、面額新台幣六千九百元支票一張。
四、香煙長壽牌六條、新樂園三條、BOSS一條、七星一條。
五、答錄機二台附表二:
一、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二、NOKIA手機一支。
三、大哥大電池五十粒。
四、和信電信預付卡三張、遠傳補充卡三張。
五、香煙十九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