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在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吉祥巷二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一次,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甲○○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在男友 朱自忠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不諱,且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均經檢出嗎啡陽性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有該院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惟既與前開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供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而無法分離,有上開醫院之檢驗報告一紙可按,亦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供被告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 陳明 已丟棄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時在上址查獲另案被告朱自忠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所扣得除供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外,其餘之海洛因三包、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只、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二只、空夾鏈袋二十六只、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五支及橡皮血管束管二條等物,非本案所扣之物,且均係另案被告朱自忠所有,業據被告甲○○及朱自忠陳明在卷,而被告朱自忠涉嫌施毒品犯行尚未審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一一號),均不宜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