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變造部分即所換貼之乙○○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寶島商業銀行前某一路邊停車位拾獲甲○○所有因失竊而離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郵局存摺一本及汽車保險卡一枚(起訴書漏載汽車保險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汽車駕駛執照、郵局存摺及汽車保險卡侵占入己,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三十五號住處,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許,乙○○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為警臨檢時,持前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盤查而為行使,當場為警識破,繼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為警於右揭時、地所查扣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害人甲○○所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將其所有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身心障礙手冊一張、汽車音響一台、郵局存摺一本及汽車保險卡一張,置放於其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之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前之某時,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警卷第二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係屬被害人所有,因失竊而離其所持有之物,被告拾得後據為己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換貼相片變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拾獲汽車駕駛執照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變造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後,並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為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而侵占被害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侵占他人汽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所為甚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末查,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含照片部分),為被害人所有,且此部分之內容係屬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