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二、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肅清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在案。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執行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其父親 陳源銘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復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遭法院駁回而飭回後,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其父報警並扣得供施用海洛因用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塑膠袋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0煙檢字第一二五八、一三四五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查,且扣得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施用之次數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只,均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上開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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