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第一三八四八號),本院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搶奪罪嫌經撤銷假釋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行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竊得價值二千二百九十元之CD隨身聽一台,並將外盒包裝拆解後藏置於外套內側之左腋下,於通過結帳櫃台時,因警報器響起,為該店之員工 陳陽昇 發覺有異而當場逮獲,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飭回;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八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竊取價值約八百元之濱崎步演唱會CD二片得手後離去,隨即出售予經營二手CD店之不知情負責人 林正泰 得款二百二十元花用,嗣於翌日上午五時許甲○○再度至該超商時,為早已自監視錄影帶內察知該二片CD遭竊之超商負責人 林健男 認出係行竊之人後報警查獲,並經警移送檢察官訊畢後飭回;又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共值七百九十八元之動力火車及品冠君子之愛CD各一片後,夾藏於外套內之左掖下,隨即走出店外,為該店之負責人乙○○發覺後,追出盤問而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竊得之CD二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陽昇、林健男、乙○○及林正泰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日二次竊盜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第一三八四八號),惟既與前開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雖曾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惟於八十九年假釋期間復因另犯搶奪罪嫌,業經撤銷假釋在案,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發監執行殘刑,有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前科,猶不知惕勵,為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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