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癸○○
戊○○己○○壬○○甲○○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 柯新威 之孫,柯新威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訴外人 柯新園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其間柯新威與柯新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且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截止日期迄今已逾二十年,故就自始無抵押權存在或債權已因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行使其抵押權而言,柯新威應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柯新威於提供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三,連同原來應有部分合計二二分之六,嗣柯新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六由原告三人各繼承二二分之二,而柯新園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癸○○與子女即被告戊○○、己○○、壬○○、甲○○、庚○○、辛○○共同繼承,惟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仍存在於原告所有權之上,迄今已逾二十年,退步言之,縱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柯新威除戶謄本、柯新園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對柯新園之遺產有無拋棄其繼承權情事,並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柯新威除戶謄本、柯新園除戶謄本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收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六七條中段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八0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明定其存續期限,此項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歸於確定,而僅於該期限內所生債權使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本件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當事人約定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則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期限屆至而確定時,既無證據顯示有抵押債務發生,縱有發生,除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外,其債權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又被告既為抵押權人柯新園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其遺產。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F0~T32┌──┬─────┬───────┬────────┬───────────┬─────────────────────┐│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收件字號│其餘事項│├──┼─────┼───────┼────────┼───────────┼─────────────────────┤│一│高雄縣旗山│第一八三號│三五│旗登字第九七四九號│收件日期: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登記日期│├○○○鎮○○段├───────┼────────┼───────────┤: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權利人:柯新園、權利││二││第一八四號│九三六│旗登字第九七四九號│範圍:二二分之三、存續期限:六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權利價值: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十五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