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乙○○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光華服務站,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冷氣機一台,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元,分十三期繳納,每一個月一期,第一期應繳付三千八百元,第二期以後每期付款二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五期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歌林公司同意情形下,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歌林公司。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歌林公司代理人 鄭仙印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銷貨傳票影本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後,將標的物遷移,並拒繳納餘款,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已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歌林公司之欠款,業據告訴代理人鄭仙印於本院審理時明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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