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玖佰 肆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 玫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佰玖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止,分一八○期按月於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申請變更繳息日為每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九五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於當期還本付息之次日,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六個月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復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止,分一六八期按月於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申請變更繳息日月為每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上開二筆借款經兩造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調整利率為百分之八.二。嗣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興家購屋貸款契約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有此二筆債務,但目前繳交不起,伊於繳交利息至今年四月二十一日,嗣即未再繳納。八十八年間曾同意原告將利率變更為固定利率即百分之八.二,但希望原告再將利率調低按照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對於原告所提授信資料、申請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借據等資料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玫妏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玖佰玖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止,分一八○期按月於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止,分一六八期按月於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嗣上開二筆借款被告申請變更繳息日月為每月二十二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調整利率為百分之八.二。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興家購屋貸款契約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原告銀行信用狀況暨批覆書一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分別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佰肆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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