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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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一樓 澄維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維公司)之負責人,乃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並未在澄維公司或其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偽造丁○○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員工薪資清冊,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一年度申報核定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一年間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澄維公司之負責人,且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度,在澄維公司支領薪資共計四十二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工地發放工資都是工地主任在負責,伊公司是依照下包甲○○報上來的資料發放工資,甲○○確實有向伊公司請領丁○○於八十一年間在工地工作的薪資共四十二萬元,伊亦已如數支付,並沒有虛列告訴人丁○○的薪資所得及逃漏稅捐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丁○○雖堅稱於八十一年度,並未在澄維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然告訴人丁○○係與證人甲○○、戊○○三人,於七十九年間,共同承攬澄維公司所承包高雄市政府公務員訓練中心新建水電工程中「工」之部分(即由告訴人丁○○、證人甲○○、戊○○負責招攬工人施工)一情,已經告訴人丁○○及證人戊○○、甲○○陳述在卷,證人甲○○及證人即前開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乙○○、己○○亦均證稱:丁○○於八十一年間確有於澄維公司所承包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訓練中心新建水電工程工地工作並支領薪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故告訴人丁○○指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乙○○證稱:「有,甲○○是負責跟我們公司接洽,丁○○是負責現場部分,甲○○是拿這一份跟我們公司請款,並無做工資表,甲○○會跟我們公司說這個月有多少工人,我們公司確認無誤後,就拿現金給甲○○,依照工地的慣例是一個月請款一次。」(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到庭證稱:「(這張委託書、切結書、扣繳憑單明細是否是你所簽?)是。」、「(最後一張明細是你寫的嗎?是我簽的名。」、「(當時為何會簽這些?)當時是三個人,我、丁○○、戊○○做澄維在公務人員訓練中心的工程,我們是包工的部分,材料由澄維出。」、「(這張明細表是你跟澄維請款時用的嗎?)是,我跟澄維說要請多少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澄維公司確係依據證人甲○○所提供之工人資料發放薪資;且觀諸證人甲○○所出具之委託書、切結書及八十一年度扣繳憑單明細表,其上明白記載「甲○○承包澄維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訓練中心新建水電工程,工資計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正,八十一年度給澄維企業有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三千元正,計有員工五人,明細如附表,工程餘款於下年度陸續申報」等詞,而該明細亦清楚記載告訴人丁○○八十一年度支領薪資計四十二萬元,堪認被告辯稱確已於八十一年間,現實交付告訴人丁○○八十一年度之薪資四十二萬元予證人甲○○一詞為可採。從而,估不論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間,是否確實曾自澄維公司支領薪資四十二萬元,然被告經營之澄維公司既係將部分工程下包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負責招攬工人工作,則澄維公司依據證人甲○○所提供之工人資料發放薪資,實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符,輔以證人甲○○證稱確向澄維公司請領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度,在高雄市政府公務員訓練中心新建水電工程工作之薪資計四十二萬元,並經澄維公司如數給付,益徵被告並無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故意。退步言,縱認證人甲○○涉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罪嫌,被告亦與證人甲○○無何犯意之聯絡可言。被告既欠缺犯罪故意,縱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間真未自澄維公司支領任何薪資,其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