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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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小刀、刀片各壹支、尼龍繩壹條、膠帶參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赤山山區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三支、刀片、小刀各一支及鋼筋四支、白色手套二雙、白色尼龍繩一條、黑色膠帶三捲為工具,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PVC電線共計四十六公斤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舊收費站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並自車內扣得上開工具一批。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旗山服務所技術員甲○○於警訊時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自車內拍得被告所竊得之電線、行竊工具之照片八幀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油壓剪、美工刀、小刀及刀片等物,均係鈍厚或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兇器,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又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改,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三支、刀片、小刀各一支及鋼筋四支、白色手套二雙、白色尼龍繩一條、黑色膠帶三捲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批行竊工具中雖有白色手套二雙、美工刀二支及鋼筋四支等物未經警移送本院,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惟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九十年度聲押字第六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押字第六0、一二三、一八七號),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珈多利汽車旅館」內,因持購得之偽造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時被察覺,及當場查獲其持有丙○○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及身公證影本各一枚,因認被告乙○○另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等犯行,惟查丙○○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遺失於統聯交通車上而非遭竊等節,業經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及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之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屬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均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