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林武鄉仁福村之海軍陸戰隊學校營區內,乘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士兵丙○○所保管之鋁門、鋁窗等物,得手後即為證人丁○○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志祥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佐,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之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等駕駛小貨車行經上址,因車輛拋錨,伊等乃進入營區尋找電話,並未竊取鋁門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所保管之海軍陸戰隊學校營區內鋁門、鋁窗失竊乙節,業據告訴人
丙○○於警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本院調查時(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存卷可按,固堪認定。惟按告訴人丙○○僅證述上開之鋁門、鋁窗於何時、地遭竊,鋁門、窗框係何人所有,及如何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失竊等情,並未指證被告乙○○、甲○○二人(下稱被告二人)竊盜該鋁門、鋁窗,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告訴人丙○○所述,均屬鋁門、鋁窗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之指述,援引為被告二人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係上開鋁門、鋁窗遭竊後之現場狀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竊盜罪,均不得僅以告訴人丙○○指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即認定被告二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
㈡次查,證人丁○○雖於警訊時證稱:「我發現一男一女在偷營區內的門、窗框,
他們都把玻璃打破,取下放在營區旁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有一男一女,即被告二人,在營區裡,我看到他們在營區房子裡,外面那台車子(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面沒有鋁門窗,我看到他們在喝飲料,我看到他們二人時,鋁門窗已被破壞,..我沒有在警訊講說看到他們在搬鋁門窗,..他們沒有帶工具」(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證人丁○○係事後行經失竊地點始知悉上開鋁門、鋁窗遭竊,並未現場目擊失竊經過,則證人丁○○之證詞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再者,被告二人經警逮捕時,並未持有任何鋁門、鋁窗或行竊工具,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亦未發現裝載鋁門、窗框(此觀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書即明),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鋁門係固定於門框上等情相互以觀,若非以工具破壞,顯然無法拆下,是尚難以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前往失竊地點,而遽認告二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罪疑惟輕法理,自不能認被告二人有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二號、第二四九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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